养猪合作经济是指养猪业互助合作运动中由养猪者组织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社、组合或联盟。每个国家的叫法不一,这里我们统称为养猪合作经济。养猪合作经济在世界各国养猪业发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保护养猪者的利益,增加养猪者的收入及促进养猪业的发展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通过对美国、德国等4个国家养猪合作经济发展的现状、特点等进行概述,希望能为我国养猪经济组织的发展提供借鉴。
美国
1820年,在美国俄亥俄州成立了第一个生猪销售、屠宰和包装合作社。1860年,在伊利诺伊州的布罗县又建立了第一个生猪拍卖合作社。
目前,美国养猪合作社已经发展得非常成熟,如大家熟知的史密斯菲尔德就是公司+农户的模式。由于美国是以家庭农场作为基本的农业生产单位,所以农业合作社也称为农场主合作社。美国农业部曾经给农场主合作社下过这样一个定义:农场主合作社是由拥有共同所有权的人们在非盈利的基础上为提供他们自己所需要的服务而自愿联合起来的组织。
美国的农业合作社总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农业合作社银行。二是农业营销合作社。美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按合作内容,可分为销售合作社、供给合作社、其他服务合作社及信贷合作社等。
美国农民加入或退出合作社完全尊重个人意愿,但加入合作社需要缴纳一定的股金,一般在5000美元到15000美元之间。股金在得到理事会批准以后可以交易, 股金价值可随着合作社的绩效而变动,在若干年内可以上升50% 或更多。由于合作社的发展和积累,后来的入社者能分享前人积累所带来的好处,因此,入社还要缴纳一定的“入门费”。退社时将社员的股金退还给其本人,但之前所缴纳的“入门费”不退。社员加入农业合作社后便享有《合作社章程》规定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享受利润分红的权利、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权利、参与管理的权利。但社员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按合同交售农产品的义务,按要求提供劳务的义务。
据了解,美国政府对合作社主要起保障和协调作用, 政府只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给予一定的优惠, 具体体现在一系列的服务型政策上, 如给予合作社税收待遇、有限豁免待遇、信贷优惠和技术协调, 其他干预则比较少。
德国
德国是世界合作社组织的发祥地,最早是在1864年由莱夫艾森创立的。而早在1867 年,德国就制定了第一部《合作社法》。
德国《合作社法》规定,成立合作社必须遵循以下组织原则:合作社必须由 7 名以上社员按自愿互助、自我管理和自负盈亏原则成立。2006年8 月新合作社法生效后,法定最低社员数由7 名降至 3 名。社员加入合作社要有一次性投入,具体金额及其使用及分配办法在合作社章程中要有明确规定。入社前需办理无犯罪纪录证明。合作社在章程中明确社员个人是否应以私人财产来对合作社的债务负责。德国《合作社法》第54 条规定,合作社成立前需经当地审计师协会审计通过,成立后必须加入所在地区的合作社审计师协会,并接受定期审计。
资产负债表超过 200 万欧元的合作社需每年审计 1 次,资产负债表不到 200万欧元的每 2 年审计 1 次,但需每年做年终决算报表。审计内容不仅局限于往来账目是否符合会计制度,而且也包括审核合作社全年的经营业务、资产状况及董事会的管理方式和工作效率等内容。审计费用由合作社承担,如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影响合作社发展的重大问题要立即通知监事会,并与其一起解决问题。审计结束后要形成详细的总结报告,并督促理事会解决存在的问题, 理事会要将审计结果通告每一位社员。审计机构不仅有知情权,还要有沉默权,即要保守审计结果秘密,不能对外泄露。
政府在合作社建设中设立很多优惠政策,如新成立的农业合作社5 年内可享受创业资助,包括人工费用、办公设备和咨询费;7 年内可享受投资资助,如采购、加工、销售、仓储、包装等经营性投资成本,资助额最高为投资总额的25%,但不超过其销售收入3%。农业企业、合作社还可获得免交营业税、机动车辆税的待遇。为农业企业提供咨询、农机出租等服务的合作社免交法人税(25%)等。
法国
法国畜牧业中设有人工授精合作社,法国畜牧业中的人工授精,基本上是由高度专业化的合作社来完成的。且对动物品种的选择有严格的标准规定,必须切实加以遵守。此外,还设有屠宰加工合作社,以猪的饲养和屠宰加工合作社为例,饲养者仍是猪的所有者,但小猪、饲料的供应及生猪的销售都由屠宰加工合作社负责,合作社一般要根据市场来安排生产,并决定猪场的生产结构。法国合作社会将产品的报酬以每月分期付款的方式发给生产者。
1962年,法国颁布了《农业共同经营组合法》,规定给予农业经营者组合以优惠贷款和一定数量的无偿补贴。此外,法国政府在各类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创办时都会给予投资补贴,并免去平日应交的工商利润税、营业税和地产税,还给予低息贷款。在税收上,农业合作社享受减免优惠。如果合作社只与合作社的会员有经营往来并为会员服务,遵循“一人一票”原则和合作社分红原则的话,合作社则可享受免税;如果合作社与其他非合作社会员有业务往来,往来部分按法国企业通行的33%税率纳税,其余部分免税。此后,法国还鼓励已经合并的农场进一步改造,并建立集生产、加工、贸易三位一体的农工合作社。
丹麦
丹麦合作社有悠久的历史,而合作社的起源是从养猪和乳制品行业开始的,合作社是自愿结合组成的经济形式,通过合作形成竞争优势,社员从中获益。
1882年,位于和丁的农民自发组建了丹麦第一个合作社。随后,各地由最初的家庭合作逐步合并、发展成为全国行业性质的合作社,如养猪及猪肉行业等。丹麦能成为养猪大国,屠宰合作社发挥了重要作用。
目前,丹麦 96.3%的生猪屠宰及其加工产品由合作社完成。合作社收购会员的产品,并进行加工、销售,但价格由市场决定,合作社不为会员承担价格风险。丹麦合作社是承担有限责任的经济组织,按照公司制运作,实行现代企业制度。从组织形态上讲,合作社是对内合作制、对外公司制。合作社内部实行会员大会和董事会制度,其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董事会聘请经营管理层。合作社的日常运作由合作社章程规范,章程规定了会员、代表大会、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和义务,充分实施民主管理。管理层主要负责合作社日常业务的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由董事会批准。特别重大的事项由会员大会讨论决定。合作社对所有愿意遵守合作社章程并承担会员义务的农民开放。农民可以自愿加入,自愿退出( 约束期结束后 )。在约束期内,会员有义务上缴自己生产的产品并承担与上缴产品相应的责任。合作社由会员民主管理,基层合作社会员不管农场上缴贡献多少,均享有一人一票的表决权,以此参与决策程序。
与美国、德国相比,丹麦的农民合作社具有自己的特点:一是丹麦没有合作社法,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一样,受商法的约束。其次丹麦的合作社在业务经营范围是高度专业化的,很少跨越产品部门。例如仅在养猪生产一个部门内,就分别建立了生猪加工和销售合作社、饲料和其他生产资料供应合作社等多个合作社组织,它们各自独立,相互之间没有统一的协作关系。一个从事生猪饲养的农民,往往同时参加4-5个合作协会,以便取得不同的服务。(来源:农民合作社管理咨询服务机构)